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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之契約

保單契約法之原則

一對價平衡原則─

 

(日、給付反對給付均等原則),基於危險共同體之公平,個別被保險人如欲加入危險團體時,所收取之對價應與其危險相當。如於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之年齡、病歷、健康狀況,依其危險之高低而收取相當之對價。因此其適用範圍除訂立契約時之告知義務,於訂立契約後危險增加而影響對價之相當時,皆屬對價平衡原則之適用範圍。透過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得確保危險共同體之公平性並避免逆選擇之發生。(註:此項原則非基於契約法之原理原則,乃根源於保險學─日見解,除此之外,日本學界亦認為保險經營上亦有所謂收支相等原則)

二誠實信用原則─

 

源於契約法之基本概念,回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雖僅為原則性規定,但其除透過原則之規定,而由法院於實體裁判上為爰引適用外,於民法其他條文,亦有其他功能。而誠實信用原則於保險法上即以第六十四條將此原則實體化。

三最大善意原則─uberrimma fides, (the utmost good faith)

 

係多為英美學者於契約法上適用之概念。與誠實信用原則其內涵與適用,因法系之不同而不盡相同。於英美法系上保險契約尤為常見,在此原則下,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負有先契約義務(preliminary duty),將重要事實告知於保險人。如違反時,契約將歸於無效。而於詮釋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時,亦多位學者認為本條係最大善意原則之具體條文化。

四利得禁止原則─

 

又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乃在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超過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是故此項原則適用之前提,自必該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之保險種類為前提,而被保險人之損失得以估計。

五損失填補原則─

 

與利得禁止原則並無二致。基於本原則下而衍生超額保險、複保險、保險代位等實體規定。至於複保險之適用範圍是否及於人身保險,於其它課程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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